各項接見業務說明-通訊設備接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12-06
- 資料點閱次數:2277
★一般接見 ★遠距接見 ★預約接見 ★彈性調整接見 ★通訊設備接見 ★接見注意相關事項 ★律師(辯護人)接見需知
一、前言
依監獄行刑法第73條、羈押法第63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3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4530號函規定,為便利矯正機關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因特殊情事,需互相聯繫使用。機關認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使用通訊設備,以電話設備、遠距接見設備、行動接見設備及其他經監督機關核定之通訊設備種類為限。
二、使用對象
(一) 收容人(含受刑人、被告)。
(二) 請求接見者(指家屬、最近親屬、律師或辯護人)。
三、申請條件及程序
(一) 家屬或最近親屬,未便至機關接見。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與收容人之關係證明文件。
(二) 律師或辯護人,未便至機關接見。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受收容人委任或洽談委任事宜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 前二款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未便至機關接見,而有急迫聯繫需要:
1.請求接見者係年滿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二歲。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並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2.請求接見者係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疾病、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附表所定之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並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相關文件。
3.請求接見者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並具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受災之文件。
4.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應於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並具身分證明文件及收容人家屬或最近親屬死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5.請求接見者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並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6.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依實際需要提出,並檢具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四、申請方式
請求接見者,應向收容人所在機關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機關應審查文件,並審酌通訊設備功能、排程及收容人個別情形,許可並通知收容人與接見對象依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
五、申請次數
(一) 得每月二次。但機關因其場所、設備或其他情況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二) 依第三點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規定辦理者,不計入前項次數。
六、接見時間
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七、接見人數
機關得視通訊方式或接見空間限制,調整同時接見之人數。
八、通訊方式
戒護科05-3623889 分機303
九、機關得拒絕接見事由
(一) 收容人表示拒絕與請求接見者接見。
(二) 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規定所定接見之對象、條件、程序、指定之時間或通訊方式、次數、時間、人數辦理。
(三) 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繳納前次通訊費用。
(四)請求接見者未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最近六個月內達三次以上者,機關自最近一次未辦理接見日起三個月內得拒絕之。
(五)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係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禁止接見之對象。
(六) 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機關得對於請求接見者拒絕接見。
十、機關得中止接見事由
(一) 非被許可接見者為接見。
(二) 被許可接見者使用非指定之通訊設備接見,或未經許可於接見中為攝影、錄影、錄音或使用其他影音設施。
(三) 被許可接見者為謾罵喧鬧,或破壞接見處所或其設備,不聽制止。
(四) 被許可接見者規避、妨害或拒絕機關依規定所為之監看或聽聞。
(五) 收容人或被許可接見者有妨害機關安全或秩序之行為。
十一、通訊費用之收費:
(一) 收容人經許可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所生之通訊費用,由收容人負擔,機關並得自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扣繳之。但收容人無力負擔且機關認為適當時,得由機關支付之。
(二) 請求接見者之通訊費用,由被許可接見者負擔。
十二、其他應遵守事項
為便利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申辦使用,及機關實務運作順利銜接,爰使用「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申請單」及「請求接見者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申請單」,請收容人及請求接見者視需要使用。
附件下載
- 請求接見者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申請單.odt19 KB 109-07-23 下載次數:428